第一条 为保障和提高基层案件质量,促进基层案件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基层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案县审”是指乡镇纪委、县级监委驻乡镇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监察办公室)对其办理的需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案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乡镇党委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县纪委监委“结对帮带”科室进行初审,初审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交由县纪委监委审理室进行审理。
第三条 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对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移送的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审理报告经县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反馈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四条 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需在案件立案后两个月内将所有审查调查资料装订成检查卷宗,移送县纪委监委审理室,移送时需提供检查卷宗并填写《“乡案县审”工作记录表》(附后)。审理工作结束后,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需将《“乡案县审”工作记录表》装入审理卷宗。
第五条 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乡镇党委和纪委、监察办公室的沟通,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乡案县审”不改变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党员违纪案件批准权限。对应报请县级党委、纪委审查批准的案件,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在收到县纪委监委审理意见后,提请乡镇党委进行审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一个月内,将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备案。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对备案材料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第八条 县纪委监委要建立健全对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办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监察,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县纪委监委负责。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